發行人申請其所發行之認購(售)權證上櫃,需符合下列條件: (一)上櫃認購(售)權證發行單位為500萬單位至2,000萬單位,但以外國證券或指數為標的者,發行單位為1,000萬單位至5,000萬單位,每一發行單位價格不低於(含)新台幣0.6元,非指數型權證由發行人於每一發行單位代表1股份(1單位)或其組合,至每一百發行單位代表1股份(1單位)或其組合之區間內,自訂代表之股份(單位)或其組合;指數型權證由發行人自訂每一發行單位代表指數點數,其指數一點對應新台幣1元。 (二)認購(售)權證自上櫃買賣日起算,其存續期間需6個月以上2年以下。 (三)所表彰標的證券總發行額度限制: 1.標的證券為國內股票者,其國內權證發行單位所表彰之認購(售)標的證券股數與現有其他已在本中心上櫃認購(售)權證同一標的證券之合計數,不得超過該標的證券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扣除下列各目股份後之22%。另證券商及其海外子公司(發行權證業務經母公司保證或擔保者)以國內股票為標的證券發行海外認購(售)權證,其發行單位所表彰之認購(售)標的證券股數與現有其他已在海外發行認購(售)權證同一標的證券之合計數,不得超過該標的證券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扣除下列各目股份後之3%: (1)全體董事、監察人應持有之法定持股成數。 (2)已質押股數。 (3)新上櫃公司強制集保之股數。 (4)依「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規定已買回未註銷之股份。 (5)經主管機關限制上櫃買賣之股份。 2.標的證券為外國股票者,其國內權證發行單位所表彰之認購(售)標的證券股數與現有其他已在本中心上櫃認購(售)權證同一標的證券之合計數,不得超過該標的證券發行公司已發行股數之15%。 3.標的證券為經本中心公告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者,其發行單位所表彰之認購(售)標的證券受益權單位數與現有其他已在本中心上櫃認購(售)權證同一標的證券之合計數,加計發行人或其委外機構在國外發行之認購(售)權證表彰同一標的證券之數量,不得超過該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 4.標的證券為外國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者,其發行單位所表彰之認購(售)標的證券受益權單位數與現有其他已在本中心上櫃認購(售)權證同一標的證券之合計數,不得超過該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之50%。 5.標的證券為臺灣存託憑證者,其權證發行單位所表彰之認購(售)標的證券單位數與現有其他已在本中心上櫃認購(售)權證同一標的證券之合計數,不得超過該存託憑證已上櫃單位之22%。 6.標的證券為外國存託憑證者,其國內權證發行單位所表彰之認購(售)標的證券單位數與現有其他已在本中心上櫃認購(售)權證同一標的證券之合計數,不得超過該存託憑證已上市單位之15%。 (四)標的證券為指數股票型基金者,如須取得授權,應先取得該基金標的指數編製機構之同意;標的指數應先取得該標的指數編製機構之同意。 |